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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樓層淨高,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三款樓層高度定義作為停車空間之限制?及附件圖說一層停車空間是否得全數扣除容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3.12.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165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1月2日府城建字第0930136925號函。

二、「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所明文,上開「樓層淨高」與同編第一條第十三款之「樓層高度」不同,故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無同編第一條第十三款以平均高度方式認定之適用。

三、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至有關同一停車位部分於室內,部分於室外者,其最大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乘以該停車位位於室內部分面積與該停車位面積之比。至有關附圖一斜線所示空間得否全數視為停車空間免計入容積計算乙節,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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