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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級高及級寬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03.14.台內營字第8982733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建築研究所89年2月18日八十九建研安字第00387號函辦理,併復貴會89年1月5日建師全聯(八九)字第019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一目之「級寬」,應分別為「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深度」及「級深」之意。至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如經區分為數段,依同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除同段內之級高應一致外,其不同段之級高仍應一致,以避免級高與級深之關係發生變化時,破壞通道之正確步調,造成滑落之意外事故。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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