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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法院調解同意變更起造人,但原起造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執照留置於第三人處),如何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5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5.13.台內營字第721850號說明:

一、復66.01.21.建字4第9885號函。

二、按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據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和解受理其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本部前經以66.01.18.台內營字第718479號函核釋在案。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其效力不及於和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和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任何權利爭執,俱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又變更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應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至該執照因原起造人質押借款由第三人留置,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程序解決,非行政機關得以過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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