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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核發「確無現有農舍証明」(註)文件之辦理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65 年 02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5.02.19.台內營字第659647號說明:

一、復 貴廳64.12.22.建四字第182034號、64.12.15.建四字第176133號及65.01.07.建四字第189890號等3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1)農民申請核發「確無現有農舍」之証明,應檢具其住所距離十公里範圍內所有耕地之土地及房屋清冊,及有無現有農舍之資料,並附具切結書(敘明如有虛偽申報願自行無償拆除)向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請之。(2)鄉鎮縣轄市公所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就其有關資料予以確實查對必要時並得實地查証,如申請農民之耕地有位於其他鄉、鎮、縣轄市者,得函請各有關鄉、鎮、縣轄市公所查後,如均無現有農舍時,始可核發。(3)申請人如有虛偽申報或經辦人員查証不實者應負刑事責任申請人新建之農舍並應予拆除,不予補償。」

三、副本抄送財政部、台灣省政府暨所屬財政廳、稅務處、民政廳、地政局、雲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抄發本部法規會、地政司、營建司(一、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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