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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具有法定空地之合法房屋可否准予設立為工廠使用」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解釋。

會議日期 62 年 07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2.07.20.台內地字第524592號說明:

一、已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其中一部份建築物個別申請為工廠使用時,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該部份法定空地不足,自不得變更為工廠使用。

二、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如未具有法定空地者,依法律不追溯既往之原則,自得為原有之使用,如欲變更為工廠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供公眾工作」之建築物,使用動力在一百馬力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為供多數人工作之建築物,自應認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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