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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6.12.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051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5月31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341415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註)(以下簡稱原則)第6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雇員管理委員會報備後,因主任委員及部分委員請辭,該管理委員會如能依規定重新互推主任委員時,自得依上開原則規定申請變更報備事宜。至於該條文並無限制部分委員請辭時,其委員人數須補選至規約規定之人數後方可辦理變更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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