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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效期限相關事宜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8.11.營署建管字第0980050440號說明:

一、復貴府98年7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80286055號函。

二、有關貴府所詢可否依民眾實際需求給予有效期限,而於廣告物自治條例中將有效期限明定為「最長五年」乙節,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已有明定,仍請據以執行。

三、另查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又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定義,依前揭辦法第2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尚無貴府前揭號函所稱「結構支架與廣告物得以分開」之規定,是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及雜項執照等事宜,請依建築法及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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