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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任次數計算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7.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5日阿曼(函)字第960615001號函及96年7月2日阿曼(函)字第960702001號函辦理。

二、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第29條第3項條文業已明定。至於上開條文於95年1月18日修正後,其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仍有連任次數之限制,惟上開職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於條文修正後,已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是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前,已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者,其任期當納入計算,即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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