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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臺端函為請求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7.04.24.營署建管字第1070026693號函說明:

一、復臺端107年4月11日函(本署收件日期107年4月12日)。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又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所明文,惟有關所陳事項,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三、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至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所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訴訟費用可否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疑義乙案,本署101年4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3711號書函(附件1)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四、又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可否支領開會出席費及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送本署96年9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6955號書函(如附件2)供參。

五、至涉欲追究已卸任主任委員之相關背信失職責任,係屬私權爭議,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附件、有關臺端陳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之疑義一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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