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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照建築法第40條規定,起造人領得使用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並可由部分起造人或房屋購買者具結無虛偽之申請後准予補發,請查照。

會議日期 71 年 02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02.27.台內營字第067199號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建設廳70建四字第96823號、71建四字第2915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09.18.北市工建字第6690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務建字第17074號函辦理。

二、按起造人領得使用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此為建築法第40條所明定。惟共同起造人確有不能共同提出申請補發者,准由部分起造人或房屋購買者具結無虛偽之申請,或委由建築師逕行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影本,加蓋「遺失後補發」戳記與關防,以為證明。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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