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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造執照核發並施工完成主要結構,土地所有權人(兼具部分原起造身分人)函稱原卷印信係屬建設公司偽刻,要求緩准變更起造人,如原部分起造人檢附地方法院判決,當判決確屬偽刻,土地所有人兼原部分起造人並「無共同為之」之心意,應否准予辦理變更起造人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8 年 10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10.17.台內營字第49413號說明:

一、復68.07.30.建四字第90700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此為建築法第12條所明定,是建築物起造人變更之申請,除本於法律行為外,為使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明確劃分,應由原申請核准領照建造該建築物之起造人會同新起造人共同為之。……」前經本部68.03.19.台內營字第8830號函銓釋在案,是本案建築物起造人之變更,仍應以上開規定,所謂「共同為之」為要件並應以主要結構體完成以前為限。至購屋者純屬為善意第三人,其正當權者,應予合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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