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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為堆疊之貨櫃側邊張貼(或綁紮)帆布廣告取締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9.24.營署建管字第0982919237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8年9月4日北工使字第0980652796號函。

二、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另查「有關建築物牆面帆布未以支架固定設置者,非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及建築法規範之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不得以建築法第97條之3及第95條之3規定處分。」本部96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384號函釋在案,另查貨櫃屋是否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及應否申請建築執照,本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已有明示,本案貴府來函所為有關招牌廣告之認定、堆疊之貨櫃是否可視為樹立廣告之支架或為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等事宜,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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