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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供商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5.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625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193456號函。

二、特定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同編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定。經查同編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是商場樓地板合計面積如超過三、○○○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至另一條道路寬度並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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