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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高層建築物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可否落柱及能否與車道重疊乙案,復請查照。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2條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12.08.營署建管字第1050070144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5年11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499040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2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本部100年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354號函並釋示「上開規定緩衝空間寬度與長度範圍內,應為完整空間,不得落柱」,準此,上開緩衝空間寬度與長度範圍內不得包含牆壁或柱,即該寬度與長度不得計至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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