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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磚廠磚窯修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1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1.20.台內營宇第719225號說明:

一、復65.12.28.台區磚瓦工宇第652045號函。

二、查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磚窯為屬於建築法第7條所指之雜項工作物,亦即同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其建造行為應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辨理,未經請照擅自建造者,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取締,前經本部65.09.13.台內營字第688650號函規定有案,本案所指未超過整座半數恢復原狀之修繕,應否申請建築執照乙節,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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