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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拓寬道路房屋不予拆除而整棟搬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8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8.03.台內營字第748489號說明:

一、復 貴廳66.04.22.建四字第38886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獲政結論如次:

(一)建築物因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而須拆除者,始得申請搬移。

(二)擬搬移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建築線,並應有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擬搬移之建築基地,其使用分區,及遷移後之建蔽率、建築物高度等,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規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四)建築物於搬移時,其主要構造梁柱、樓板等均不得破壞,並應有加強安全之措施。

(五)原建築物之結構是否安全,搬移之施工方法是否妥適,由建築師鑑定並負其責任。

(六)申請搬移之建築物,應由所有權人檢具遷移後基地平面配置圖,施工說明書,由建築師繪具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剖面圖送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辦。

(七)經主管建築機關實地勘察,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准予搬移之建築物,於移後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以利申請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之用。

(八)為安全起見,五層以上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之建築物,不准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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