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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因故擅自更動污水處理設備之原核准埋設位置,如何適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12.13.台內營字第9067623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9000104266號函辦理。

二、按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工程,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係屬雜項工作物;又雜項工作物之建築,依建築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款規定,應請領雜項執照。本案擅自更動污水處理設備之原核准埋設位置,經貴府認定如未涉及及上開建築行為者,得以變更使用執照內容方式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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