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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照核發後,起造人可否單獨申請變更承造人疑義乙案,仍請依照本部68.10.19.台內營字第49507號函第一案結論規定辦理、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69 年 04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9.04.28.台內營字第021059號說明:

一、復貴局69.03.10.北市工建字第61629號致本部營建司函。

二、按起造人與承造人間就建築物工程所立之承攬契約係屬私權範圍,則有關契約之訂立、終止與違約之處理,自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程序主張之。至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8條至第41條規定對營造業者所為懲,純屬行政行為,應與起造人終止原立承攪契約而變更承造人之為私法行為者不同。

三、復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此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起造人之變更承造人者,法律上僅課予申報主管機關備案之義務而已,從而主管機關對起造人之變更承造人,非有法律上原因要難任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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