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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社區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內之消防蓄水池變更為消防蓄水池兼游泳池使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5.24.台內營字第0910083635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4月15日南市工使字第09102134330號函。

二、查有關行政院同意開放設置游泳池前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乙節,本部88年7月28日(88)內營字第8807273號函釋有案。有關旨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內之消防蓄水池變更為消防蓄水池兼游泳池使用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如其依建築執照標示之詳細圖說屬共用部分,變更為消防蓄水池兼游泳池使用,涉公寓大下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踐行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三、防空避難設備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2款規定,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器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請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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