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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92年6月3日召開「研商停車位前方之車道得否為坡道及坡道得否設置停車位」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6.19.營署建管字第0922909837號說明:本案依據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297763號函召會研商。

>結論: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係指角度超過六十度以上之停車位,車位前方應留設五‧五公尺以上之空間(含規定車道寬度)」為本部82年8月12日台(82)內營字第8283204號函所明釋,至車位前方五‧五公尺以上空間所含之車道是否需平坦,尚無明文限制。惟有關該五‧五公尺之空間如未平坦所涉安全性及使用性疑慮,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核處。

二、另有關汽車出入口坡道超過依法應留設之車道寬度部分得否設置停車位乙節,俟臺北縣政府檢送具體案例到署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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