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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8.09.營署建管字第1010050882號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8月6日台管字第101080601號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為連任次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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