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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其未成立法人團體時,得否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1.10.22.台內營字第1010810259號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9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01015471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任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准此,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主體,亦得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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