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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工務局函詢有關本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111.1.3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0024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285586號函。

二、按本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以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第77條之2第1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規定,經本部指定應依H-1組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室內裝修,係為確保高密度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先予敘明。

三、貴局所詢倘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或住宅,於本號令發布前,即為任一樓層分間為6間以上使用單元者,倘經公共安全標準檢查室內裝修材料不符H-1組規定者,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

四、承上,有關建築物之變更使用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訂,所詢事宜有無涉及應辦理變更使用之規定,或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權責卓處。

五、又倘原核准用途非屬集合住宅或住宅使用,是否仍有本部旨揭號令之適用1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法及本辦法已有明述,是該場所倘已符合本辦法使用項目或旨揭號令之規定,自應依本辦法或該號令辦理,與原核准用途是否為集合住宅或住宅無涉,惟涉個案事實認定,亦請本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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