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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司函詢本部核發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申請人與建造執照起造人不同之法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4.23.營署綜字第1032906564號說明:

一、復貴公司103年4月7日能休字第103005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12條及第30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有關貴公司申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物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應依建築法前揭規定認定辦理,至是否應與開發計畫之申請人為同一人乙節,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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