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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動倉儲建照,其自動倉儲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應否為防火構造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3.02.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228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93年2月4日局工建字第0930000875號函及立法院魏委員○○93年2月6日傳真。

二、按C-2一般廠庫組建築物(工廠除外)總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C-2一般廠庫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附表C-2組乙欄所列之「工廠」,係指供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至有關本案之「自動倉儲」應否為防火構造,係屬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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