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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位於貴縣永和市福和路○○巷○號建築物之地下防空避難設備,擬部分變更為店舖使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10.13.營署建管字第0922916274號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府92年9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542835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79年4月2日台(79)內營字第789399號函說明二(二)規定「對已完工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惟為顧及整體防空政策,確保空襲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仍宜維持防空避難之用。」至有關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本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業有明釋。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處所營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旨揭已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部分申請變更為臨時店舖使用乙節,卷查貴府前揭號函附資料所載,本案原核准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已達到2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且該建築物若屬公寓大廈,尚不得營業使用;惟該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如有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且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始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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