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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年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59年經建人員特考乙等建築工程及格人員不得擔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會議日期 63 年 11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3.11.29.台內營字第612112號說明:

一、復 貴府63.11.11.建四字第158280號函及附件。

二、建築法第13條規定:「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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