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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工廠建築物於請領使用執照後,在廠房既有樓層內增設夾層,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6.14.營署建管字第0930034692號說明:

一、復貴府93.5.13.府工建字第093004892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另夾層之定義,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已有明定。有關建築物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設置夾層,已有涉及增加其面積,係屬增建行為,自無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

三、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本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有室內裝修者,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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