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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新店市溪園路建築物申請變更建築物構造將原夾層挑空處增設樓版涉及相關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3.28.營署建管字第0942904784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2月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059671號函。

二、本案現擬增設樓版之原挑空部分,依貴府前揭函稱:當時建照設計夾層挑空部分已計入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故本案於原夾層挑空處增設樓版,得不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2款之增建行為,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符合規定後,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

三、另通達15層以上或地下3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款所明定,又依同編第1條第15款,建築物層數為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有關該建築物應否設置特別安全梯,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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