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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設計之建築物,公共服務空間及廣告物設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9.16.營署建管字第0970052810號說明:

一、復貴局97年9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27327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及第290條第4款分別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三、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設計之建築物,其留設於地面層之公共服務空間,得否包含其夾層乙節,建請於預審時,依前開條文規定就其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後辦理。至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係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非屬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不得於開放空間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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