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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政院同意開放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其有關申請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8.25.台內營字第0940085356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國會辦公室94年7月28日千國辦字第9407282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部並依同條第4項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據以執行。另按「……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在不妨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使用,並能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篇第4章第2節之設置規定,且經常保持其有效水量之原則下,得適用行政院同意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之條件,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為本部88年7月28日台88內營字第8807273號函所明釋。本案消防蓄水池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已涉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依上開建築法及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除應符合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外,另其他有關變更使用執照須檢討項目,因涉及原核發使用執照之個案事實認定,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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