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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83.04.13「研商機械停車塔之設置,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五款及同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留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3 年 04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3.04.26.台內營字第8372356號說明:兼復台北市政府83年3月28日(八三)府工建字第83018715號函。

>結論: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六條,本部前於82年3月1日台(82)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空地」,修正為「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旨在促進土地有效使用,並合理規劃汽車出入空間;至該「等候空間」之認定,得於兼顧停車設施安全且無妨礙公共交通情形下,依個案由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核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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