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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變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後,原個人住宅用升降機檢查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1.23.營署建管字第0960001271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月2日府工使字第0950133943號函。

二、查本署89年9月27日(89)營署建管字第58591號函結論:「昇降設備係建築設備之ㄧ,…使用中之建築物其申請增設是項設備,因屬雜項工作物,亦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竣工檢查。…有關個人住宅用升降機因適用範圍係適用於五層以下低層建築物個人住宅而不適用於供公眾使用…。」本案建築物若由個人住宅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其原設置之升降機自無上開號函之適用,是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升降機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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