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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戶成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召集人可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及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可否進行臨時動議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9.11.營署建管字第0960049231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9月4日府工使字第0960239316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 條第3 項所明定,故召集人之資格,當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30條之間會通知,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

三、另按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索重新召集會議;…」故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有條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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