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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斷崖及臺地崖定義事宜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7.20.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997號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9.07.12.經地質字第09900039000號函辦理,兼復台中縣政府99.06.220府工建字第0990178656號函及宜蘭縣政府99.06.30.府建管字***********0737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已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於同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已明定河岸或向源侵蝕、斷崖不得開發之情形,且第2項規定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三、案准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前揭號函釋:「斷崖」一詞泛指受侵蝕、風化或構造作用所形成之陡坡或峭壁;「海崖」、「階地崖」及「台地崖」則分別表示海階或海蝕平臺、階地以及台地等地形週緣之陡降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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