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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永久性空地認定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78 年 06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8.06.19.台內營字第709044號>結論:按永久性空地係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前段已為明示;又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至遲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徵收取得,逾期未取得者,視同撤銷。是為確保永久性空地之存在,能永久保持為開放性不得建築之空地,同款爰規定該永久性空地應為「已開闢」。惟查都市計畫法對於徵收期限之規定,於七十七年修正時已予刪除,對於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者,依法應為徵收開闢。另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徵收取得前,依法亦僅得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至若永久性空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經政府機關徵收取得,自應依都市計畫劃設之目的使用,並不得再作為他用。是以為符合實際需求,若空地已為徵收取得,確保不變更作為他用,且訂有開發計畫並編有預算者,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上述原則逕為認定是否符合已開闢之永久性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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