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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有關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專業團體」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1.14.營署建管字第0940001181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月4日府都管字第0930220235號函。

二、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4項已有明定。本案旨揭所稱「專業團體」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由貴府訂定其資格條件,作為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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