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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桃園縣民○○○君所有建物因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建照疑義,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8 年 10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10.18.台內營字第037056號說明:

一、復 貴廳68.08.31.建四字第96685號函。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除應備具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外,並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本案基地上建築物縱巳為拍賣取得並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其對基地權利未為設定,則此項權利移轉證書即不能遽指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至建築物使用共同壁者如權利人非為同一人時則仍應附具共同協議書。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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