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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師事務所函為原農地原係三人持分共有,於96年6月因買賣、贈與變更為二人共有,其中一人擬申請興建農舍,得否合併該贈與部分持分比例計算申請建築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內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0.03.29.農輔字第900113914號說明:

一、復貴署90年3月14日90營署建管字第010418號函。

二、貴部86年11月3日台(86)內營字第8607965號函明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共有耕地,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無違背,本案同意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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