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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惟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決議是否仍具效力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0.11.營署建管字第0990066820號說明:

一、復貴局99年9月29日能技字第09904048300號函。

二、按「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明釋在案。

三、另按本部93年3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552號函釋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除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自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惟該決議倘涉上開限制規定時,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始有條例第8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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