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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樓梯設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3.08.營署建管字第0950010364號說明:

一、復台端95年2月27日申請書。

二、「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所明文,又查同編第139條規定「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至建築物依第139條第3款改為安全梯之直通樓梯得否兼供其他用途空間使用乙節,尚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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