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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高度、屋頂突出物及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03.13.台內營字第9082822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0.02.12.建師全聯字第0116號函。

二、突出於非平屋頂面之通風設施或設備,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之屋頂突出物。另該屋頂突出物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至其與非平屋頂面交接處之高度,應在三公尺以內;且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應在不超過其非平屋頂水平投影面積八分之一者,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查突出於屋面之屋脊裝飾物之認定及其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規定,本部87.06.19.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90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25頁〕已有明釋。

四、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本條所列公式計算。依上開規定,其退縮距離之計量,係指建築物外牆各點與第一進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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