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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檢討衛生設備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6.14.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313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5日府都管字第096012149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部並依同條第4項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據以執行,合先敘明。

三、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項目及各類組檢討標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業有明定,並無旨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檢討項目及標準,依現行規定自無須檢討;惟建築物如有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之分戶牆等非屬使用類組變更部分,其相關檢討項目及應否包含旨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乙節,事屬個案事實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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