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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主任委員任期是否已超過連任次數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3.11.營署建管字第1040010181號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2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264670號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如原擔任監察委員,因故於同屆任內變更為主任委員,係屬管理委員職務之更動,非本條例所稱連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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