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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原核准建築基地,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與鄰地達成協議調整地形,若調整後基地未超過原基地面積,惟增加地號、總樓地板面積,辦理變更設計時,有否本部84.04.21.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註)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5 年 06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5.06.22.台內營字第8579937號說明:

一、復貴會85.05.22.建師全聯(85)字第482號函。

二、查本部84.08.01.台(84)內營字第8480188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之案由三決議:「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不增加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用途不變更者,原則依本部84.04.21.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辦理」,另查本部82.05.04.台(82)內營字第8202383號函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二)、(三)略以:不增加地號擴大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建築面積樓層數及總樓地板面積,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不涉及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者,得不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規定;增加地號擴大基地面積者,其因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依新修正之法規檢討停車空間及容積率。依前開部函意旨,原核淮建築基地,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與鄰地達成協議調整地形,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地號、總樓地板面積者,其因而增加之部分應有新修正法規之適用;至原核准範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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