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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市開闢公園綠地工程,未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公園內有頂蓋建築物申領建築執照,請同意以本部核准之土地征購案件資料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准由 貴府建管單位核發建築執照,以利工程進行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69 年 09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9.09.15.台內營字第40615號說明:

一、復 貴府69.08.12.高市府工處字第019218號函。

二、按「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之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35條訂有明文。土地征收,縱經公告,在未補償完竣之前,僅發生征收效力而已,尚未完成征收程序,非有同法第231條但書情形,不得遽以領照建築,以重人民權益。

三、關於需地人取得需用土地權利,僅須於征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補償完竣,當可立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無 貴府來函說明二所稱「其間辦理過戶手續繁複費時甚久」之情形,究其所指事實情節如何,應請確實查明處理,俾免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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