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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各縣市政府為促成畸零地合併使用,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時,其徵收計畫書之格式及申請徵收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請依說明辦理。

會議日期 86 年 04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地政處函 86.04.08.台內地字第8674915號說明:案經本部於86年3月28日邀集省市地政、工務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各縣市政府為促成畸零地合併使用,得據上開條文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惟因其徵收目的與一般政府因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需要申請徵收土地有別,爰予統一規定該徵收土地計畫書格式及申請徵收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執行。』請轉知所屬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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