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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執行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5 年 11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5.11.15.台內營字第450320號說明:

一、復貴廳75.10.17.建四字第194320號函。

二、部分使用執照,於本部75.09.05.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前依貴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者,自無該辦法第6條之適用。如其建造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原領部分使用執照,依貴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應予註銷,唯其建築物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使用或依同法第30條規定重新申領建照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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