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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違反規定擅自建造並使用者,申請補辦手續時應如何處理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5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5.10.台內營字第228912號說明:

一、復貴廳73.04.18.73建四字第16009號函。

二、建築物之建造與使用,係屬兩種性質不同之行為,建築法第86條第1項對於擅自建造與使用之處罰,分列兩款規定。在法理上同一建築物,其為擅自建造者,應依同條項第1款處理,如為准予補照,則因補照之結果成為合法建造,如為強制拆除,則建築物因拆除而不復存在,更不發生使用問題。惟在實務上,建築物己擅自建造完成,在未經准予補照或強制拆除之前,即為擅自使用,形成擅自建造與使用兩種情況併存者,比比皆是。但因其擅自建造行為繼續存在無從申請使用執照,縱令兩種情況同在,在法理上亦僅得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處理。必至准予補照完成建築物建造工程後,而其擅自使用行為繼續存在者,始得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處理。

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者,依同法第94條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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