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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廣場兼停車場」與「停車場」在都市計畫中用地類別與使用項目不同,其有關永久性空地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1.01.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65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辦公室100年12月16日瓔國會字第1001216007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0款規定「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停車場非屬上開規定列舉之永久性空地;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11條「都市計畫書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得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其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應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准許之多目標使用項目為限。但都市計畫書同時載明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得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及兼作類別,分別准許作多目標使用。」故有關「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如於都市計畫書同時載明兼作「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依上開辦法第11條但書規定得以兼作之「停車場」准許作多目標使用,該「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非屬永久性空地;如未依該辦法第11條但書規定於都市計畫書載明者,僅得以廣場用地准許作多目標地下使用為限,爰得視為永久性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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